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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

      一、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林业管理制度。包括林木区域、分布、林木种植、林木树种规划、林木采伐等各项林业管理制度。这些制度以森林法为代表,包括其他国家森林保护法规以及地方森林保护法规。    国家对珍贵树木实行加强保护,积极发展,合理利用的方针。同时,国家还保护依法一切利用和经营管理珍贵树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珍贵树木的义务。禁止采伐、毁坏珍贵树木,对于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伐珍贵树木的,必须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来伐证。采伐珍贵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证规定的种支     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对于未申请采伐证或虽申请未获批准,或者未按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方法采伐珍贵树木的,都严重侵犯了国家的林业管理制度,破坏了自然环境。    本罪的对象只能是珍贵树木,而不是指所有的珍贵野生植物。根据《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药用野生植物和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的野生植物的保护,同时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第10条规定:“野生植物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该条例附录所载《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共罗列了一类保护植物8种;二类保护植物143种;三类保护植物222种。其中之珍贵树木皆属本罪对象。1992年10月林业部发布了《关于保护珍贵树种的通知》并重新修订了《国家珍贵树种名录》,将珍贵树种分为二级,一级37种;二级95种。凡载入林业部1992年颁布的《国家珍贵树种名录》,以及《野生植物保护条例》附件《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所列的树木皆为珍贵树木。未列入这两个名录的树木,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行为人非法采伐、毁坏的亦不构成本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行为。行为人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行为,违反有关森林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法规中有关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规定。《森林法》第23条规定:“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第24条规定:“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的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第40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森林法实施细则》第25条规定:“违反森林法规定,致使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珍贵树木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资源遭受破坏的,除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以外,按本细则第22条的规定从重处罚。”《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16条规定:“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时,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和行为,则可构成本罪。    行为的表现形式为非法采伐和毁坏。所谓“非法采伐”,是指违反森林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允许擅自砍伐珍贵树木的行为。所谓“毁坏”,是指毁灭和损坏,亦即使珍贵树木的价值或使用价值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的行为,如造成珍贵树木数量减少、濒于灭绝或者已经绝种等。这两种行为方式可以单独实施,也可以兼并实施,只有行为中任意一种的,即可构成本罪。毁坏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如果行为人采用放火、爆炸等方法破坏珍贵树木的,由于已危害到不特定公私财产的安全,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具体犯罪论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关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以何为目的,在所不问。非法采伐、毁坏珍贯树木,有的是以营利为目的,有的仅仅是为了搭建住宅而用,有的是为了采集标本科学研究而用,但无论何种目的,只要行为人明知是珍贵树木,而予以采伐、毁坏的,主观上即存有故意。至于不知道树木是珍贵树木而采伐、毁坏的,不构成本罪。
    二、认定    (一)区分本罪与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的界限    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与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都属于侵害林木资源的犯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对森林资源保护的管理制度,犯罪主体均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且主观罪过形式都是故意,但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与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之间仍是有区别的,主要表现在:(1)犯罪的客体要件不同。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表现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和毁坏珍贵树木的行为,其中不仅包括非法采伐的行为,还包括故意毁坏的行为,即使珍贵树木的价值或使用价值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的行为,如放火、爆炸等方法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采伐、毁坏即可构成本罪,不要求情节是否严重;而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则分别表现为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私自采伐国有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的行为     (此为盗伐林木的行为),和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虽有许可证,但不按照该许可证的要求而任意采伐的行为     (此为溢伐林木的行为),其中,构成此两罪的要求具有“数量较大”的非法采伐行为。(2)犯罪对象不同。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的对象只能是珍贵树木,即《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和《国家珍贵树种名录》所列的珍贵树木,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的对象则指珍贵树木以外的其他各种树木。    (二)区分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由于珍贯树木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所以,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行为同时也侵犯了国家对珍贵树木的所有权,因而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所侵犯的国家、集体与个人财物的所有权有近似之处,区别主要表现为:(1)犯罪客体不同。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侵犯的是国家对森林资源保护的管理制度,属于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2)客观要件不同。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的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采伐、毁坏珍赏树木的行为,就可构成犯罪;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人除要求实施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外,还必须达到一定数额和情节,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才构成犯罪。(3)犯罪对象不同。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的对象仅为珍贵树木;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私财物。(4)主体要件不同。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是该罪主体。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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